公安基础知识(2)
来源:其他 日期:2010年08月30日 浏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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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公安机关既发扬传统,坚持走群众路线,又不断探索,不断开拓,创造了公安群众工作的新形式,积累了一些新经验。
1.公安工作群众路线纳入了法制建设的轨道。鉴于历史上在贯彻群众路线问题上出现过的偏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步在法律上把公安工作的群众路线确定下来,分清了发动群众、走群众路线与搞群众运动的界限,既打破了公安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孤立主义”,也防止了搞“群众运动”、“群众专政”的极“左”错误,使公安群众工作奠定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础上。
2.拓宽了警民联系的新渠道。公安机关充分运用现代化传播媒介,广泛地宣传、教育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如110报警服务台的开通,加快了违法犯罪信息的传递,也使警民联系的渠道更畅通、更便捷。利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设的警务专题节目、热线电话,使公安机关得以将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当前的治安形势,公安对策以及需要人民群众支持和配合的事项,及时告诉群众,使普通群众更直接地参与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监督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工作,因而成为公安机关联系人民群众,人民警察走进千家万户的新形式。巡警的建立与工作,既是公安工作由静态管理走向动态管理的新举措,也是密切警民联系的新途径。巡警上街,震慑了犯罪分子,人民群众普遍有了安全感。有许多地方运用“警民联系卡”、聘请群众监督员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工作等方式,进一步密切了警民联系。
3.创造了警民协作的新形式。如近年来的警民联防,设立治安岗亭,警民共建精神文明,组织指导群众义务值勤,共同帮教违法青少年等等。这些工作加强了治安防范,弥补了警力不足,加深了警民之间的理解、信任。
4.形成了群防群治的新局面。近年来公安工作的群众路线正在朝着群防群治的方向发展,这就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各社会组织自觉承担治安方面的责任义务,形成全社会的治安控制网络。
做好群众工作,永远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永远是做好公安工作的重要条件。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人们的思想觉悟、文化结构、道德、法制、价值观念等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因此,不能再用行政命令和简单说教的方式来宣传发动群众了。这既是一个严峻的挑战,也是我们做好公安群众工作的良好机遇,公安群众工作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就要不断总结新经验,开拓新思路,创造新方法。只有这样,公安群众工作才会充满活力。
第三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内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公安工作中党的领导、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三者有机结合的新形式,是公安工作党委领导的根本原则和群众路线在新形势下的新发展。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内容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广泛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法律的各种手段,预防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处置治安事件和治安事故,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逐步限制、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土壤和条件,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的要点: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力量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第二,综合治理的实施力量是综合性的。既要发挥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专门机关的骨干作用、职能作用,更要发挥各部门、各系统、各社会团体、各群众组织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第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措施是综合性的;第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也是综合性的。既要使已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又要防范一切可能的治安危害的发生。同时力求减少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带动社会的改造,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带来经济效益等多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
(一)打击
打击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综合治理其他措施的前提条件。通过打击,可以发挥震慑的威力,狠煞严重犯罪分子的气焰,有力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为此,必须长期坚持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采取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政策,必要时在全*范围或较大区域内开展对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集中统一的打击行动。这一行动,多数情况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当地社会治安情况出发,主动地和有节奏、有准备、有重点地开展集中打击或专项斗争。
(二)防范
积极的预防工作,是减少各种治安危害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基本措施。应对广大社会成员进行治安形势和违法犯罪发展趋势的教育,提高其治安防范意识。要在社会各个方面健全治安防范制度,加强预防设施的建设,检查、堵塞各种治安漏洞。要建立预警制度,通过治安信息的收集与分析,不断提高对治安危害的预见性,加强超前控制。
(三)教育
围绕治安问题开展的社会教育,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战略性措施。防治治安危害的社会教育是多层次的。一是全社会普遍进行的正面教育,如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道德纪律教育等。二是为防范治安危害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教育,对可能酿成违法犯罪、治安事件、治安事故的因素有重点地开展教育工作。三是对造成治安危害的有关人,在执法过程中进行的教育工作。四是制裁后的教育管理工作,如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教养及执行治安处罚以后的人员的帮教工作,使他们记取教训,不再重犯。防治治安危害的社会教育,是有广泛群众性的思想工作,要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发动各个部门,特别是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健康的、进步的思想占领思想阵地,并且加强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把思想工作做深做细,促进消极的、破坏的因素转化为积极的、健康的因素。
(四)管理
加强行政管理是减少治安危害,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是直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基础工作。通过管理堵塞漏洞,发现违法犯罪,提高公民的治安意识,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治安行政管理既有行政强制性,又有行政说服性。必须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同时努力发展群众的自治管理。除了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之外,抓好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如市场、工商、财贸、*、卫生、海关、教育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也可以大量地减少治安问题的发生。
(五)建设
加强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规范建设,是落实综合治理的关键。所谓“治理”,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建设”,这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一项积极措施。因此,应是边治边建,治中有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建设,就是要使全社会,特别是有关的各级领导,用科学的综合治理的理论与知识武装起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建设,就是抓紧整顿建设好办事机构和城乡基层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范建设,是要建立健全有关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体系。这三方面的建设要同步进行,以取得治理工程的整体效能。综合治理社会工程的建设是长期任务,必须有长期规划,坚持不懈地进行。
(六)改造
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是教育人、挽救人和防止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工作。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断地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实行改造工作的“向前、向外延伸”,动员全社会参与和支持改造工作。
三、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党全社会的任务,作为负责国内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负有特殊的责任,对于推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为此,公安机关首先要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公安机关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敌情社情,探讨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并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汇报综合治理的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并协助党委和政府推动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同时,公安机关要在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和广大群众的支持下,积极完成以下任务:
(一)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和关键,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记“重拳”。有了这个“严打”的重拳,才能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才能震慑、分化犯罪分子,使具有一般或轻微违法犯罪的人悬崖勒马,弃暗投明,从犯罪泥坑里挣脱出来,才能鼓舞群众斗志,扶植社会正气,使人民群众挺起腰板来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积极参与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二)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
坚持“严打”要与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工作、搞好安全防范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地搞好专项治理和重点整顿,通过有力的基础工作建设,掌握敌情、社情信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种治安保卫力量,推广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和社会治安控制体系,增强全社会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打击与防范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两手,二者互相补充,互相兼容。
(三)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密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各项行政管理措施,把治安管理同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社会生活的管理结合起来,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具体措施,搞好重点地段和复杂公共场所的秩序,及时发现和解决事故苗头,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社会动向和群众情绪的了解,努力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疏导群众之间的纠纷。及时、稳妥地处理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和在看守所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五章 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
第一节 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
一、坚持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
党委领导下的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是我国所有公安业务工作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指导原则。它完整地表述了公安工作中党的领导、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三者的关系,反映了我国公安工作的重要特色和优势。
(一)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把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与人民群众的积极主动精神结合起来
—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开展各项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的专业工作;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以自己的智慧和力量参与社会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工作。这种结合是多角度、多方位、多层次的。在结合中,双方共同发挥作用,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二)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的结合,是在双方目标一致基础上的结合,主导方面是公安机关
人民群众需要公安机关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公安机关也需要人民群众的支持和配合。这种良好的结合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觉的基础上的。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是双方结合的主导方面。
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是指导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各项活动的基本方针,贯穿于公安工作的各个方面,被公安法规所确认,并体现在公安人员的纪律中。公安机关和广大群众结合得好不好,责任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方面。
二、建立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社会工程
(一)宣传组织群众,帮助群众掌握法律和政策,将群众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公安机关应经常向广大群众宣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重大意义,激励他们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讲清同刑事犯罪斗争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每个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公民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鼓励群众见义勇为。
(二)把群众工作贯穿于各项公安专门工作之中
各项公安专业工作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开展群众工作,使群众工作成为公安专业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治安工作社会化
所有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自觉承担治安责任义务,形成全社会的治安控制系统。治安工作社会化是人民群众在社会治安方面当家作主的体现,是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治安事务的一个必然趋势。
(四)警民结合形式多样化
适应新的治安形势,发展多样化的警民结合方式。警民联防、警民共建精神文明、110报警服务监督系统、流动治安派出所等,开拓了人民警察与人民群众携手维护社会治安的新渠道。
(五)保安科技群众化
积极推广适用于民间的公安科技,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在群众中普及防卫知识,提高群众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本领。
(六)公安群众工作信息化
通过信息宣传去教育、动员、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公安对策及时公布于众,取得群众支持,并将群众中的治安信息及时反馈,建立健全警民沟通的信息网络。
第二节 公安工作的基本政策
一、公安政策的概念和作用
政策,是指政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目标而确定的行动准则,具有强烈的指导、规范、调整作用。公安政策实际上是一种公安对策,它与公安法制、公安专业对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等,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安对策体系。
(一)公安政策的概念
公安政策是党和国家的意志在公安工作中的体现,是党和国家为实现公安工作任务而规定的指导公安工作的政治原则。
公安政策是由党和国家所制定的。首先是由党提出来的,是党关于公安工作的主张和要求,体现了党的意志。然后,经过一定的程序,成为国家的公安政策,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党和国家的公安基本政策,分别载入党中央、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正式文件之中,有许多公安政策写进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政法公安工作文件之中。
(二)公安政策的作用
1.指导作用。党和国家对公安工作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政策的指导。党的公安政策指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从事工作的基本方向、基本要求和基本做法。
2.规范作用。公安政策规范着公安工作,它是人民警察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如果违反了公安政策,并造成损失,应受到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我国公安队伍能有统一的认识、统一的部署、统一的行动,是与有统一的公安政策分不开的。
3.调整作用。公安政策对调整有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人民群众有调动治安积极性的作用,对违法犯罪分子有遏制、制裁及促使其转化的作用,对公安机关有强化其职能的作用。通过政策的落实、兑现,影响人们的心理,对人们的行动发挥一定的支配作用。
二、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政策
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是我们党根据历史经验和对肃反斗争的深刻理解而提出的,是指导人民警察同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政策。
(一)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含义
严肃,就是执法必严,使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表明我们对敌斗争和打击犯罪的坚决态度和原则立场。
谨慎,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得草率,防止偏差,实行严格审批制度、监督制度,坚持有错必究。谨慎,是我们党实事求是、光明磊落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精神的体现。
(二)严肃与谨慎的关系
两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严肃要以谨慎为保证,谨慎要服从严肃的要求。在刑事斗争方面,始终要全面地贯彻这个政策。严肃不忘谨慎,谨慎不忘严肃,两者不可偏废,不可脱节。如果片面强调严肃而忽视了谨慎,就会伤害无辜,犯扩大化的错误;如果片面强调谨慎而忽视了严肃,就会放纵坏人,犯打击不力的错误。
(三)认真贯彻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政策
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政策的总精神就是不枉不纵。其具体应用就是坚持稳、准、狠。稳,就是要注意策略,讲究工作方法;不打无准备之仗,不打无把握之仗;要打得适时、有力;同时注意时间、地点、对象、节奏及宣传方法。准,就是对打击对象一定要调查准确,不要出偏差,做到事实准、定性准、量刑准,既不重罪轻判,也不轻罪重判,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狠,就是要依法给犯罪分子以严厉打击,使之受到应有的惩处,做到该杀的要坚决杀,毫不留情;该捕的要坚决捕,不能漏网;该从重从快的,毫不犹豫迟疑。
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这是一项分化、瓦解和改造犯罪分子有效的刑事政策。
(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精神
惩办并不是一律要严惩,而是依法定罪量刑,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以及认罪悔改的态度,分清主次,区别对待。
宽大也不是宽大无边,而是按刑法规定,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能够认罪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宽大处理。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出发点是:惩办少数,改造多数,讲究策略,区别对待。
(二)正确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在惩办的前提下宽大。对犯罪分子,必须依法惩办,使之不能逃避刑事责任。没有惩办的压力,犯罪分子是不会轻易地走坦白自首道路的。越是打击不力,坦白自首的越少;反之,犯罪分子感到难于逃避惩罚,坦白自首的可能性才会增长。
2.要争取多数从宽。在坚持依法惩办犯罪分子的前提下,可能选择坦白从宽道路的总是多数。应当争取、挽救多数,扩大坦白从宽面,以孤立和集中打击极少数首恶分子和顽固分子。
3.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必须依法兑现,才能取信于人。有从宽情节的,一定要从宽;有从严情节的一定要从严,否则就会失去政策的威力。
4.要善于从宏观上运用政策的威力。对违法犯罪分子发动政治攻势,争取更多的犯罪分子走坦白自首的道路,积极揭发检举、提供破案线索。
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
(一)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的含义
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在量刑幅度以内从重处刑。所谓依法从快,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案件的时限以内迅速地审结案件。
(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必要性
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维护稳定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是团结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密切党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密切警民关系的需要;是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三)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特定适用范围。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2.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重从快不是不讲质量,而是要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从重从快的前提是依法,要做到准确、及时、合法。
3.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并不意味对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一律从宽或不予处罚。
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的政策
公安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办案。通过办案,揭露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办案,辨别真伪,确保无罪者不受法律追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是指导人民警察正确办案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政策的基本要求
1.要忠于事实真相,整个办案过程都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
2.严禁逼供信,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废除肉刑和变相肉刑,禁止侮辱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废除一切法西斯式的审讯方式,给犯罪嫌疑人以人道的待遇。
4.凡有违犯者,必须从纪律上或法律上追究责任。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政策的意义
这项政策体现了公安人员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对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高度重视;使办案工作真正建立在彻底唯物主义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有利于防止错案,不枉不纵;正确发挥口供作用,促使公安人员提高办案水平;体现公安机关文明办案。
这项政策是我党多年来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这项政策的贯彻实施。
六、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政策
(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政策的含义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是指导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政策。处罚是治安管理的必要手段,当罚不罚难以制止治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本人和他人,维护治安秩序。教育是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处罚是教育的辅助于段。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者,我们坚持教育多数,处罚少数,并且要寓教育于处罚的全过程。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政策的基本要求
1.以教为主,寓教于罚。所谓教育,主要是指法制教育,要求被教育者必须懂法、守法,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拒绝教育。处罚也是一种教育,其目的是通过处罚促使违法者幡然醒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所以要寓教育于处罚的全过程。
2.教育多数,处罚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多发生在一般法制观念不强的群众之中,这些人中的绝大多数是能够改正的。对于这些人要重在教育,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或者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情节较恶劣的,要给以必要的惩戒。惩戒的目的,也是教育,使其遵纪守法,树立公德。
3.当罚则罚,罚如其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依法当罚的违法者,要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处罚。否则,不能严肃法纪,不能教育本人和他人,也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处罚一定要适当,适用什么形式的处罚,处罚到什么程度,都要有利于教育受罚者,不能感情用事、畸轻畸重。
第六章 公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
第一节 公安刑事执法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和部分刑罚的执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二、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
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执法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依靠群众的原则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群众的报案等要认真受理,并要注重从群众中收集犯罪信息和证据,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刑罚时更要依靠群众来监督、教育和改造罪犯。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而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臆断和推测来定案;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必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处理案件,不能另立标准,背离法律。
(三)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予以追究,不因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都应给予平等的重视和保护。
(四)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 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具体讲,公、检、法三机关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互相代替;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应互相制约,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和偏差。
(五)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另外,公安机关也应建立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以便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自行进行检
(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必须重证据,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上,并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非法的方法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待口供要慎重,不轻易相信,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七)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刑事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关系不同,充分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从侦查、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等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特别加以保障。
(八)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九)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原则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应互相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在收到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协查、协办请求后,应当按照异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有关的材料、情况迅速反馈回去,对于需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要积极配合。
(十)我国公安机关同外国警察机关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
随着跨国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迫切需要各国警方之间的密切协作与配合。我国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与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三、公安刑事执法的主要措施
(一)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诉讼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况或无罪的辩解,应制作讯问笔录。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并应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讯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师到场,这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查询的一项诉讼活动。
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地点可以是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制作笔录。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3.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实地观察、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和物品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1)现场勘验。指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观察、摄像、拍照,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提取、保全的活动。其目的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F进行现场勘验。(2)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核对,确定其特征,进而确定该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活动。物证检验应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检验。(3)尸体检验。指通过尸体解剖和尸表检验,确定或判断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致死工具、致死方法等,以分析案情、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方法。尸体检验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侦查机关有权决定解剖,但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4)人身检查。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及病理状态,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于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5)侦查实验。指为了查明或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情节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而在同等条件下将该事实或情节人为地加以重演的一种侦查方法。侦查实验必须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搜查。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搜索和检查。搜查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5.扣押物证、书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收取和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方法。其目的县为了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毁损或被隐匿。因此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以多方获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如发现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关,都应扣押,并及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对物证、书证要妥为保管。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时候,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需要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出书面通知。
6.鉴定。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诉讼活动。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与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查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7.通缉。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方法。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二)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各种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1.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限制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拘留。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5.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和审判的进行,依法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二节 公安行政执法
一、公安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公安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机关,其基本职能之一就是行政执法。
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相比,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一)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依法享有对人身、财产的强制权。由于其行政执法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表现出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二)公安行政执法手段的多样性
公安行政执法可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机关所不能采取的执法手段,并且这些行政手段灵活多样。如治安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强制措施中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手段。
(三)公安行政执法范围的广泛性
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影响到每个公民、每个家庭、每个组织,覆盖整个社会。概括起来,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1.公安行政管理。公安行政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外部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内容有: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计算机安全监察等。
2.公安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我国现行的公安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
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定职权和程序,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或者强制其履行某种义务的公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1)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约束等。(2)限制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
4.公安行政强制执行。公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执行性行政决定时,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的公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强制拘留,强制传唤,遣送出境;强制划拨,强制扣除;强制拆除;代履行,强制金等。
二、治安管理处罚
(一)治安管理处罚概述
1.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和特点。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有如下特点:(1)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包括公民和单位。(2)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主体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门)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相关的单行治安行政法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可以适用。
2.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1)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教育多数,处罚少数,区别对待;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要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为此,对待具体案件,应准确把握应予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和从重、从轻等情节。同时,还应当将教育与处罚有机结合,二者不可偏废。(2)行为与处罚法定的原则。本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行使处罚的主体和处罚的程序也必须是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行为与处罚法定是依法行政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要求。(3)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本原则明确了一切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都必须公正、公开。即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应当是公布的,执法人员的身份应当是公开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处罚决定等也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另外,听证会应当公开。目的是避免治安管理处罚有失公正。(4)保障当事人权秘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并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行政赔偿等权利。
3.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1)警告。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谴责和告诫。它是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最轻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主要适用于初犯、偶犯,且情节轻微,后果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除“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传播淫秽物品”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对其他各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均可适用警告。(2)罚款。罚款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限令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人民币现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方法。它既不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又能起到惩戒作用,适用最灵活、最广泛。罚款幅度,一般情况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但对几种严厉禁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以下三种特殊的罚款幅度:一是对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是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三是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3)拘留。即治安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强制关押在专门处所,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示惩戒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它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的一种。
拘留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以下人员一般不裁决或不执行拘留: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人;正在患严重疾病或性病以外的传染病的,以及家庭有年迈老人、小孩或者严重病人、残疾人等确需被处罚人扶养、护理的人。
拘留时间以天为计算单位,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但对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拘留期限可以超过15日。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以下特征:(1)社会危害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有害影响的行为。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本质的特征。(2)违法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情节轻微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把握这一特征,是为了严格划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的界限。(4)应受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危害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需要采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则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的共同要件有四个,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保护的,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其中,危害行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缺少这一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能成立。(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故意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失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运用
1.治安管理处罚运用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的运用,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裁决的方式将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规定适用于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2.治安管理处罚运用的原则。(1)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则运用处罚。在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时要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必须考虑教育的作用和效果,不能单纯地为处罚而处罚。符合可以调解条件的,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考虑处罚。(2)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应予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等规定及不同的条件运用处罚。(3)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在运用警告、罚款、拘留3种处罚方法于各种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种类、档次和幅度的规定,不能随意确定。(4)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从轻从重的情形运用处罚。同样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这些法定情形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不一样。因此,在运用处罚时,也应有所区别。
3.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同对象应承担不同的责任。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不同情况,对他们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1)不同年龄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据上述规定,将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不满14岁的人是免除责任阶段。第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是减轻责任阶段。第三,已满18岁的人是完全负责任阶段。(2)精神病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不予处罚:第一,必须是处在精神病正在发作时;第二,患病的程度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在精神不正常时,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才不予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据此,聋哑人、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不予处罚:第一,必须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双目失明的人;第二,必须是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导致违反治安管理。如果虽然是聋哑人、盲人,但不是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仍应处罚。(4)醉酒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本条所指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人。同时,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醉酒人的即时强制措施:“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5)一人实施数行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这里提到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是指将行为人所实施的各个不同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裁决,然后将各个处罚合并在一起执行。即两个以上拘留的天数相加,两个以上罚款的数额相加,两个以上警告也同时向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的处罚同时合并执行。并且相加后的拘留天数或罚款数额都没有上限。(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据此,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且都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第二,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同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行为方式如何,参与的程度如何,都构成——致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各个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过错,即对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这里提到的情节,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文规定的从重、从轻、免罚的情节,也包括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决定处罚时斟酌运用的情节。所谓分别处罚,就是根据上述情节的轻重,对每个行为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应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7)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据此,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只处罚两种人: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就是直接实施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负有责任的人员;另一种是单位主管人员,对这种人的处罚条件是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出自该主管人员指使。对这两种人,可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同时处罚。
4.治安管理处罚从轻从重的情形。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或免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同样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这些形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就有所不同,在适用处罚时,就应有所区别。(1)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从轻处罚,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内,决定较轻的处罚。而免予处罚,是指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根据具体情形,不需要给予处罚,决定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2)从重处罚的情形。从重处罚,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内,决定较重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四种:一是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是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是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是屡犯不改的。
5.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 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这就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追究时效的规定,即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效时限。超过了这个期限的,就不再处罚。该条规定说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发现,要依法予以追究;反之,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即使以后发现也不再追究。这里的“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是指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且,“公安机关发现”除公安民警亲眼看见外,还包括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群众举报,行为人向公安机关交代等等。
追究时效期限如何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第2款作了规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日即作为追究时效起算时间。而“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连续数次赌博,连续数次酒后开车,或经常倒卖车票、球票、演唱会票等等。所谓“继续状态”(也称“持续状态”),是指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状态处于持续中,例如,转借机动车牌照3天,冒用他人户口证件5个月,隐匿文物半年等等。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的那一天起算。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一)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1957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的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未满16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煸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上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如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2.劳动教养的期限。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第58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至3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以前先行收容或羁押的,1日折抵1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1年。
3.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和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是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担。
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也应按相同的程序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义决定;对符合聆询条件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义决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的2日内,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二)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1.收容教育的对象。全*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组织生产劳动;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根据上述规定,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行为人。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收容教育兼有劳动教育和强制治疗两项职能,但是否患有性病并不是决定收容教育与否的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该行为不够劳动教养,就可以实行收容教育。
在实施中应注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1)年龄不满14周岁的。(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3)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如裁决治安拘留或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缩短在华居留期限、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等;对港澳台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执行收容教育的,可视情况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2.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A员收容教育办法》第3条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第8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即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夏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收容教育的期限。收容教育的期限是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其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是指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这是强制戒毒工作的法律依据。
1.强制戒毒的对象;强制戒毒的对象为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吸毒人员吸食、注射的毒品当前主要是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冰毒等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形成毒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毒人员又分为一般吸毒人员和吸毒成瘾人员两种。一般吸毒人员是指偶尔吸毒或吸毒未形成毒瘾的人员。这类人员一般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由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加强教育、监督,以使其不再吸毒,无需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吸毒成瘾人员是指吸食、注射毒品已形成毒瘾,即对毒品已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的人员。这类人员仅依靠批评教育和监督已无法使其戒除毒瘾,必须使用强制措施进行治疗,强行戒除。
实践中应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1)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l周岁婴儿的。(3)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2.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及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主要有:(1)对需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2)《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3)公安机关在向戒毒人员宣布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向戒毒人员说明强制戒毒的性质及有关规定,告知强制戒毒人员应有的权利。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公安机关在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之前,应让吸毒人员接受强制检查,并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根据戒毒人员毒瘾的深浅来决定戒毒期限的长短。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限内经专家认定确实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4.强制戒毒所的工作内容。(1)治疗。《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及心理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管理。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依法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并且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查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3)保护。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4)组织劳动。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5)教育。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以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使他们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自己的错误人生观决裂。
(四)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指对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罪人员,集中进行文化教育、法律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第17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收容教养的对象,是指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
这里所说的“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是否包括不满14周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说对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适用收容教养?1993年4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不满14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答复:对未满14周岁的人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收容教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人既包括已满“岁不满16岁犯罪,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在收容教养期间,对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公安执法监督
第一节 公安执法监督概述
一、公安执法监督的概念
公安执法监督,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以及公民和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活动和遵守纪律的情况所实施的监督。
公安执法监督有以下基本特征:
(—)监督对象的特定性
公安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执法监督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是否严格遵守和执行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
(二)监督主体的广泛性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执法监督的主体十分广泛,既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既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又有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这些来自不同方面的监督,形成了完整的公安执法监督体系。
(三)监督形式的多样性
公安执法监督,是通过多种途径以多种形式进行的。监督主体的性质、地位不同,监督的形式、程序也各异。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检查、审查、调查等监督形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侦查、执行刑罚等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检查、调查等行政监察程序监督;督察机构则依照专门的督察程序监督;其他社会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监督形式进行监督。
二、公安执法监督的分类
对公安执法监督,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一)按监督主体分类
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公民和社会的监督等。
(二)按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隶属关系分类
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隶属关系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检察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社会监督等;内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有着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自身,主要有督察监督、法制部门监督以及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制度等。
(三)按实施监督时间分类
根据实施监督的时间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执法行为之前依法进行的监督,如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方案事前的审核、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等,事前监督可以提前预防和避免违法现象的发生;事中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进行的监督,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察机构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等,事中监督具有控制作用,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事后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终结之后进行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事后监督是对执法行为的后果进行的监督,对于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予以纠正和赔偿,具有救济作用。
(四)接监督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类
根据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直接监督是指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如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行政监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有权直接追究违法的人民警察的政纪责任;间接监督是指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组织、公民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他们可以按照法定条件向有权机关提出,通过有权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
三、公安执法监督的意义
(一)公安执法监督是实现公安机关职能的重要条件
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能,其活动的效能,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关系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公安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为此,必须建立完善的执法监督机制,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活动置于国家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这是实现公安机关职能的必要条件。
(二)公安执法监督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
公安执法监督的核心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严格执法,执行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所决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承担着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负有接受国家和人民监督的义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对于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作用。
(三)公安执法监督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公安机关性质和职责权力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就必须对其权力加以制约,通过采取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完善执法监督制度,以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公安执法监督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方式
公安执法监督,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落实“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的重要措施和重要方式,是严格公安队伍管理的内在要求,应当贯穿于队伍管理的全过程。通过执法监督,可以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使公安队伍保持公正廉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看到,在少数民警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还相当严重,一些违法违纪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干扰了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迫切需要完善公安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节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一、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督察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人民警察法》第47条中关于“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的规定,为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则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督察机构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帆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督察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二)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三)督察机构的权限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列措施,当场处置:(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法制部门的监督
法制部门的监督,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执法监督工作。法制部门的监督,包括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各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这种监督,对于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1)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2)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3)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4)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5)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7)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2)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3)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4)组织执法检查、评议。(5)组织专项、专案调查。(6)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7)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法制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2)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3)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4)公安机关及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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