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模式选择与面临问题
2004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合作迈出了关键一步。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不仅使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更为紧密,也意味着我国金融综合经营空间的进一步扩大。
两种模式与我国的选择
在国外基金业的发展过程中,商业银行担任过不同的角色。一方面,实行分业经营和综合经营的国家之间银行业与基金业联系的紧密程度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市场主导型国家和银行主导型国家之间银行业与基金业的合作特点也不尽相同。总体上看,银行业与基金业合作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模式。19世纪以来,德国银行业走的是“全能银行”的道路。德国银行法规定,银行可以从事各种金融业务,包括证券投资业务。因此,德国的银行从事基金业务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事实上,德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关系十分紧密。第一,德国的基金主要依托各大银行进行运作。德国的基金市场由几家大银行控制,集中程度很高。德国的几大银行管理着90%以上的集合投资计划,同时拥有最大的基金销售网络。第二,银行资产大,营业点多且经营保守,由此成为了德国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例如,德意志银行拥有德国最大证券基金管理公司(DWS),而德累斯顿银行则拥有德国第二大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德意志投资信托公司)。第三,在德国,证券投资基金主要为信托基金的形式,基金的资产必须保管于负责发行及买回凭证的保管银行,以保证基金的安全。第四,德国投资基金的发行通常委托银行办理。近年来,随着保险公司、贴现票据经纪商和直接财务服务公司市场份额的扩大,德国银行在基金销售管理上的市场份额有所下降,但总体上仍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
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基金业与银行业相对独立的发展模式。19世纪晚期,纽约和芝加哥的大型银行已开始在它们的债券部门进行投资银行业务,并逐渐将业务范围扩展到信托、经营各种产业与股票等方面,但并没有开展真正意义上的基金业务。美国的第一个基金组织“美国国际证券信托”成立于1921年4月,在此之后,美国的基金业迅速发展,以投资公司形式运作的共同基金也成为美国重要的金融机构。总体上看,美国银行业的业务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和基金有关:首先,银行是共同基金的持有人之一。在美国,基金投资者以家庭为主,机构投资者为辅。1996年末,美国银行和私人储蓄受托管者、监管人或管理人和其他机构投资者拥有9130亿美元共同基金资产,占美国全部共同基金资产的25.8%,另外,银行是共同基金的销售渠道之一。广泛的网点便利是银行成为基金营销渠道的重要原因。除银行外,共同基金还通过全能经纪商、贴现经纪商、保险代理商、财务顾问销售,投资人也可以直接从基金管理公司购买基金。应该说,美国基金业和银行业有一定联系,但彼此的发展是相对独立的。
比较两种模式,可以看出美国模式中银行只是作为一般的投资者购买基金,而德国模式中银行业与基金业合作的程度要深入和广泛得多,不仅以基金托管人的身份介入基金业务,并且可以利用自身的机构、人才、信誉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基金的发展,为墓金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广泛的服务。此时商业银行已逐步形成了所谓的“金融百货公司”。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和精神,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初步考虑较为贴近德国模式。原因在于,和德国相似,我国融资体制中银行的地位十分重要。尤其是在银行体系中占有主体地位的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它们掌握着庞大的资金量,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将较强地体现银行对市场资金的控制力,对融资市场产生重要影响。另外,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与德国同样较为保守,注重投资收益的稳定性。但和德国不同的是,我国商业银行不是通过控股现有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进入基金业,而是各银行设立自己的基金管理公司,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特征与发展态势。
首先,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商业银行强大的资金优势。截至2004年10月,我国的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达11.6万亿元,企业存款8.02万亿元。二者的总和几近于年GDP总额的两倍。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后,会从债券市场这一传统优势领域开始,管理货币市场基金与债券基金,并逐步向股票投资领域扩展。商业银行在市场份额上的领先地位,使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定价机理和市场经验等方面拥有其他类型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
其次,该模式的选择也是充分考虑了商业银行的基金销售优势。基金营销是关系到基金业务发展的关键,借助商业银行的网点和客户群能大大提高基金的销售效率,这也是传统基金销售的常用方式。目前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能够充分发挥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协同效应,利用商业银行的客户网络充分拓展基金业务。
面临的问题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尚无先例,实践中还需要借鉴各国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金融改革的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其中,主要应注意的问题集中在监管方面,包括立法、监管机构和风险控制三个层次。
在基金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通常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基金业进行监管。例如,美国政府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就对国内的基金业进行了多次改革,先后制定了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以及投资公司顾问法等一批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基金的宗旨、作用以及运作规范,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德国则主要以1957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及《涉外投资法》作为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依据。我国基金业立法起步较晚,并且由于一直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对具有综合经营性质的问题如何进行法律界定缺乏经验。尽管在具体操作上,即将正式颁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可作为依据,但仍需要更多法律法规明确银行业与基金业合作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中应对银行实行综合经营逐步留出更大空间,直至以法律的形式认可。在现阶段,则应以完善行业性法规、管理办法,如《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定》等为主,同时加强有关信息披露法规的制定,保证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也能有良好的社会监督机制。
由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牵涉到银行业和证券业,因此对具体的监管部门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在这方面,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有明显区别。德国共同基金的主要监管机关是联邦银行委员会,它负责监管所有有关投资基金的活动。该委员会既从事投资基金立法活动,又是投资基金司法机构。美国基金业的监管机构则以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主,它拥有一定的立法和司法权,专门对基金的发行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证券交易所配合并辅助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目前是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监管。在申请环节,由银监会进行资质认定,由证监会进行审批,在具体监督管理上,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银监会各司其职。这种按经营活动的性质分别由不同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是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基础上形成的,同时也具有功能监管的特点。随着综合经营的推进,功能监管可能成为我国未来此类金融业务的主要监管模式。具体来说,在未完全放开银行经营证券业务限制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种类以货币市场基金和各类债券型基金为主,因而银行监管,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监管更为主要,同时辅以证监会的监管,防止其跨经营范围使用基金资产投资。但若我国转向综合经营体制,则商业银行将可能多以控股公司的形式运作基金管理公司,而不是利用自身资金进行经营。在综合经营体制下,证监会将起到更重要的监管作用。
最后,在现有的监管框架下,要保证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健运行,必须重视风险监管。风险监管的核心是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在基金管理公司业务与银行原有业务之间设立严密的防火墙。征求意见稿对此已有初步考虑,并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征求意见稿,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建立起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共享客户信息资料,其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等。在具体的风险控制上,征求意见稿也有详细规定。但在风险监管的一些细节上,该管理办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较为隐蔽的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方面,对商业银行应有更严密细致的监控审核措施。如,征求意见稿虽然规定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正当销售行为和竞争行为在发现、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一定难度,如何令其更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将是下一步加强监管的重要课题。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是我国金融业走向综合经营的重要一步,但在此过程中,只有做到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共同协调发展,才能打造一个健康、有效的金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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