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业务创新需要法律把脉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兴起与发展,以及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是中国金融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促进竞争和激活金融市场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事实表明,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管理机制及管理经验等方面,与市场更为贴近。他们的业务创新能力直接影响到我国民族金融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地位、影响力及话语权。应当看到,他们的兴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衡量出我国金融改革脉搏的跳动。所以,它们的创新是现代金融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商业银行在识别、判断、控制风险的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以及科技水平都已经大幅提高的环境下,商业银行可以、应该而且也能够进行业务、产品创新。但是,创新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一方面,商业银行进行业务活动要依法合规,加强内控,防范风险;另一方面,在竞争日趋激烈的金融市场,商业银行要求生存、求发展,这就客观要求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和产品创新。所以,商业银行的业务和产品创新,需要法律从根本上营造宽松的环境,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但是,创新是适度的创新,而不是随意的创新。创新更需要控制风险,更需要保护金融资本的安全。因此,商业银行业务及产品创新需要法律把脉。
在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中,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还是“法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争论模糊难辨,莫衷一是。虽然不少法律人士支持“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非禁即入”的观点,这样有助于创新的推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银行业这种高风险行业,“非禁即入”的法律风险是不可忽视的。如果某种创新发生风险而诉诸法院,但得不到法院判决的肯认,这就直接威胁到了金融资产的安全。事实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往往是在一些新生事物产生而且较为成熟以后法律才作出规定,对于首先“吃螃蟹”者而言,成功与风险同在,且风险因素更为突出。例如,一些新的银行理财产品可否质押贷款、收费权可否质押贷款等,这些质押形式可否归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这些形式的质押,从非法律的角度考察,其风险的可控程度还是很高的。基于此,就需要法律来保护商业银行创新的激情。
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客观上要求突破一些现行的法律规定和金融监管,这就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加大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支持力度。例如,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预留了空间,即在“禁止混业经营条款”中设立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让商业银行对“混业经营”看到了希望,但哪些方面的“混业”业务可以实际操作又难以把握。正在起草的关于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公司的规定,这就将使商业银行的基金业务有了依据。在法律对一些商业银行业务和产品创新作出规定之前,由银行业监管部门作出有关规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实际上,鼓励、支持、保护和规范金融创新,也是金融监管的内容之一。突破成规,适度创新是商业银行改革的内在动力。在二十一世纪里,在法律规范下的业务和产品创新将大力促进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将大力促进我国民族金融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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